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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為落實政府便民政策

  • 發布時間:1989-06-26
  • 資料來源:公眾外交協調會

外交部為落實政府便民政策,年來致力推動領事業務革新,除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起實施護照電腦化作業,核發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先進規範之機器可判讀護照外,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護照條例,取消延期加簽、限制遺失補發護照期限,期以強化護照管理及遏阻護照犯罪,建立我國護照之公信力。
   鑒於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實施已逾六年,部分規範已與社會發展脫節且不符業務需求,爰配合母法修正,報泰行政院核定修正,並於本(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與民眾有密切相關者為第十、十六暨第十七條,外交部特簡要說明如次,籲請申請人特別注意,以免因不諳規定造成不便。
一. 護照修例明定護照之核發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本細則爰增訂在國外申請護照者,應繳驗足資證明國籍之文件,並明訂身分證件之種類,以資規範。
二. 護照修例第十三條明定遺失補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二年,為貫徹該立法意旨,本細則增訂,凡遺失護照且已依前述規定申請補發效期兩年護照者,該護照所餘效期在一年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外,不得依一般規定換發效期六年護照;另對一再遺失護照者,本細則明訂外交部必要時得經三十日以內之必要審核期間後始予補發。
三. 護照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污損換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效期,然為避免民眾依上述規定所換發之護照效期過短,不符國際慣例及導致赴國外旅行困難,基於便民考量,特於本細則增訂護照因污損申請換發者,其效期在二年以上,依原效期換發新照,其所餘效期在二年以下者,換發給二年效期護照。
  另對已持有護照之民眾,外交部特再提醒持照人注意,應於行前詳細核對護照期限,倘有不足六個月者,應儘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新護照持用,平日則應妥善保管護照,避免遺失、遭竊造成個人不便,甚而損及己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