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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對媒體四月廿日有關「條約締結法草案」報導之說明

  • 發布時間:2002-04-20
  • 資料來源:公眾外交協調會


關於某報四月廿日有關「條約締結法草案」之報導,外交部茲說明如下:
一、「條約締結法草案」第三條所稱之條約係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而制定。依據上開解釋意旨,憲法所稱之條約,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之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原則上應送立法院審議,至於非屬憲法所稱條約之協定部分,則無須依據此種程序辦理。故本法草案並無報導所稱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二、關於若干協定免送立法院查照乙節,係因考量國家間從事外交活動,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時有保密之必要,故本草案乃設但書規定,倘協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者,得免送立法院查照,並非刻意迴避國會監督。
三、查國家參加多邊公約,除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方式外,亦得以接受或加入之方式為之。關於我國加入多邊公約事,本法草案第十一條將依據審查結果,將接受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準用該條第一項有關訂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辦理。
四、關於我與大陸所簽之文書未做規範乙節,鑒於本草案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我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至於我與大陸簽定書面協定事,並不在本法規範之內